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48,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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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 C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次均準時前往驗尿,並未有當場被查獲之情形,且抗告人係因服用向同事所買之減肥藥,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絕無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因抗告人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抗告人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驗尿後查獲,且將抗告人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憑,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係因服用減肥藥,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等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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