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一號 潛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惟因患有感冒、咳嗽而服用中藥,該藥品可能含可待因成分,致使抗告人尿液有性陽性反應,原審未將抗告人服食之藥物送檢,即直接認定抗告人吸用安非他命,實屬有誤,請准將抗告人服用之藥品送鑑定是否含可待因成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請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序號八○八號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二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可稽。
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以其罹患感冒、咳嗽,服用之中藥含可待因成分,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請求將上開中藥送驗云云。
但查服用感冒、咳嗽之中藥,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無醫學上之依據,抗告人徒以咳嗽之中藥內含有可待因成分,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足採,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