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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五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係因身罹嚴重感冒,經服用成藥保力達及國安感冒液所致,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屆滿三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以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身罹嚴重感冒,經服用成藥保力達及國安感冒液所致云云,尚乏實據。
抗告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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