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八號、第一三一七七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依其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觀之,(一)聲請人稱其自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均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任公職,有該廠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成酒人字第一九八八號通知可稽,本件借貸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此期間聲請人均在該廠任公職,不可能同一時間與其夫鄭國洲共同經營力新土木包工業、九洲通信公司、九國傳播公司等事業,雖其中力新土木包工業,鄭國洲以聲請人名義登記,但聲請人並非實際經營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竟認定聲請人與鄭國洲共犯詐欺罪,顯有違誤,此項新證據係確實之新證據,若經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辯稱:公司及借錢之事,其均未參與,其是公賣局職員,無法過問公司之業務,其只打電話問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等願否借錢而已。
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甲○○係鄭國洲之妻,就渠夫妻所營上開公司之財務狀況陷於困境,有無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況與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間之借款事宜,均由其出面與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等接洽,告稱其夫所承包之工程款尚未收回,急需現金紓困,其並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及三十四之支票予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收執為據,顯見其與鄭國洲間之詐欺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瞭然無疑,其辯稱未參與公司借錢之事,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既認聲請人之辯解,殊不足取,顯已審酌聲請人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任公職,雖聲請人之辯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意見相異,但此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雖係公務員,仍可利用業餘參與借款,此項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又聲請人以其為公務員,未實際插手其夫鄭國洲所經營公司業務為再審理由,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時經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稱其簽發其名義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指華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力新土木包工業)聲請人帳戶之支票,該帳戶係由鄭國洲以聲請人名義設立,所領支票自始即由鄭國洲獨自使用,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甲○○由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次向石金綢、葉芬芬詐借現金」。
又聲請人稱其代夫鄭國洲出面向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洽借金錢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以前,由鄭國洲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再由其等交現金給鄭國洲,聲請人從未收受借款,鄭國洲該等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皆已按期兌現,故聲請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出面洽借之八筆以支票借款,總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已全部兌現,有華信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參,向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涉詐欺金額一千零五十萬餘元,係鄭國洲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後另行獨自向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所借,與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區別有無共犯詐欺罪之事實,未予區分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使未施用詐術亦無犯罪財物所得之聲請人竟要與鄭國洲共負詐欺罪之共犯罪責云云。
查告訴人石金綢於偵查中請求傳訊證人薛翠琴,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鄭國洲持有之客票(支票)向其詐借七十萬元,支票未兌現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惟檢察官未予傳訊;
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時指稱:「(何人借錢?)李女(指聲請人)借,支票鄭國洲開的,共借一千多萬元。」
等語。
又據告訴人葉芬芬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指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其夫鄭國洲急需金錢發薪水,以供調度為由,再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支票一張,並告以已取得鄭國洲之同意,乃在該張支票以鄭國洲名義背書,交由其收執,詎屆期不獲兌現等語,並提出該張支票影本一張附於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足憑,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時亦指稱:「(何人向妳借錢?)甲○○來借錢的,她說要現金付薪水,十五日即還我,我借她二、三百萬元,她至今未還。」
等語,從上述各情觀之,聲請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出面以支票借款,不只前開八筆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
且上述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有該二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足參,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已敘明區分其出面洽借之前開八筆借款,惟該段期間參諸前述,聲請人出面以支票借款不只前開八筆,且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其對於鄭國洲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後另行獨自向告訴人石金綢、葉芬芬所借款時,其並不知情及未參與借款。
此外,聲請人所舉鄭國洲當初向各告訴人借款時,均依約定每月支付二分二利息及鄭國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皆非確實之新證據,縱使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