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229,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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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號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依上開之規定,對被告本即不得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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