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235,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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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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