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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貴院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二點第六行記載「故被告所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斜線部分二十一號建物,與本件房屋實兩不相涉」等字句,其實再審聲請人所毀損者係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一號自己所有房屋之門栓,而非同路第二十二號建物,原確定判決將其所有之同路第二十一號建物誤認為同路第二十二號建物,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台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核計表、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亦即,必須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也證據顯現於案卷而未予審酌,且該證據漏未審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限。
換言之,即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不得聲請再審。
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空泛陳稱原確定判決將其所有之第二十一號建物誤認為第二十二號建物云云,並提出台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核計表、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均為影本)證明其確為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一號之屋主,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亦未指稱該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依據證人張健昌、鄭明昌、方典如、張雅俐、李振榮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賣契字」、委託書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南縣稅新分字第O三一五一四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五、七十九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八十八年六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O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資料,明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毀損告訴人黃明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二號房屋門栓之犯行,並在調查證據之後,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係針對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一號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施測,與告訴人黃明發所有之同路二十二號住宅無涉,而村里長房屋門牌證明及證人許振發之證詞,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並無所據,核非適法之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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