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再,251,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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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案件確定判決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漠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自訴程序,「沒有自訴人之妻子兒女不同意」結果再論斷自訴人不同意。

又於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之承審法官不敢改判「員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違反憲法,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記載聲請人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係被控妨害家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指明發見何確實新證據,徒憑己意而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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