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367,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陸年貳月;
又因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罪,所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