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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О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詐欺等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甲○○因詐欺等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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