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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О號 A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原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自行拆屋還地。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竊佔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罪在案,因而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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