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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四號告訴人乙○○之住所,向乙○○偽稱其為臺灣人日報台北市管理處處長,社會關係甚佳,近有一宗生意轉手間可獲利百餘萬元,但欠缺資金,擬向乙○○借款週轉,十日內必可償還,其在瑞士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擬將此錶押借五十五萬元等語。
乙○○不疑有他,便如數借與甲○○。
甲○○得手後,逾半個月均無音訊,乙○○發覺有異,至其住所訪尋,惟甲○○早已逃匿無蹤,再將其所質押之手錶送往鑑定結果,又證明為膺品,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參照同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而依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合此敘明。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該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可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是拿三十萬元支票和手錶作價二十五萬元,向告訴人借五十五萬元,並非只拿手錶向他借錢云云。
四、次查本件被告放在告訴人乙○○處做質向蔡某質押借款之勞力士手錶價值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一般以膺品假冒真品騙取他人錢財者所持假冒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僅一千餘元之情形迴不相同;
況告訴人乙○○更指稱:「是因被告曾與伊合開餐廳,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原先是拿支票來向伊借三十萬元,後來支票退票,曾拿支票來換票,後來被告才拿錶來換支票,並又向伊借二十五萬元,錢是伊拿到台北給被告,被告說會拿錢來換錶」云云(見上開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是由告訴人乙○○上開指訴,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曾合夥經營餐廳,告訴人對於被告顯亦有相當之認識,始願一再借錢給被告,且亦足認告訴人乙○○原先於偵查中而為之指訴,容有誇大其詞之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故被告應只是一時無法還清借款而已。
而該項借款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還清,有被告所呈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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