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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合夥經營鋼鐵材料工程承攬生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其等二人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之妻鄭洪慧瑜向設於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二五之五號之高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揚鋼鐵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鋼鐵材料,再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吳姓會計簽發以甲○○為發票人、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五萬五千一百元、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計三張,均由丙○○背書後,交付高揚鋼鐵公司抵付貨款,致高揚鋼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鋼鐵材料,詎前開給付貨款之支票三張,先後於發票日提示,第一張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其他二張支票亦均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追索無著,高揚鋼鐵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揚鋼鐵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均坦承合夥經營鋼鐵材料工程承攬生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丙○○之妻鄭洪慧瑜向告訴人高揚鋼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由不知情之會計簽發前開三張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後給付貨款而未兌現等情,惟被告丙○○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已有四、五年,前開訂貨時,合夥事業經濟尚未發生困難云云;
被告甲○○辯稱:被告丙○○說資金週轉不靈,要求其處理云云。
查被告二人已無資力給付貨款,卻仍向告訴人詐購鋼鐵材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已負債五、六百萬元,及被告甲○○於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設立之之支票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安農信字第一一六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可預見於支票所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發三張支票之票款,竟仍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鋼鐵材料,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並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姓會計犯罪,皆為間街接正犯。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姓會計犯罪,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即有未洽。
(二)本案鋼鐵材料係由被告丙○○之妻鄭洪慧瑜所訂購,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係由被告丙○○所訂購,亦有未當。
(三)本案之支票三張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姓會計所簽發,原判決於事實認係被告甲○○所簽發,且未記載該三張支票均由被告丙○○背書,亦有未合。
(四)被告甲○○於六十九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而原判決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予以並宣告緩刑三年,亦有未洽。
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量刑顯屬過輕;
被告丙○○上訴認其係冤枉,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詐取貨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甲○○於六十九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代表人之弟黃文賢簽收一萬八千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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