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67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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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居間介紹甲○○○購買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台,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向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五號啟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訂購BMW自用小客車一輛,惟以二百二十二萬元賣予甲○○○,乙○○為彌補虧損之差價及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啟德公司辦理交車,向甲○○○偽稱要替其辦理甲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甲式保險),惟實際上透過啟德公司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以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辦理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乙式保險)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偽造甲式保險之任意保險卡一份,同日交車予甲○○○,同時將該偽造之任意保險卡一份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華南保險公司及甲○○○。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二0巷五三五號甲○○○住處向甲○○○謊稱:需十七萬元以辦理甲式保險及強制第三人責任事宜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由其夫李明輝代為簽發以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票號D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乙○○,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詐得除乙式保險費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外之餘額共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欲修復車身向華南保險公司辦理汽車出險時,因車損原因不明而遭拒絕理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十七萬元係當初訂合約即談好,其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甲○○○云云外,坦承不諱。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先自承:本件車價原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便宜告訴人十三萬元,故成交之車價為二百二十二萬元,除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外,其先墊一百二十二萬元給汽車公司,汽車調出來後,再和告訴人算錢等語,足見被告係先和汽車公司辦完交車後,再向告訴人收取車款甚明。

另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啟德汽車辦理交車與辦理乙式保險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亦經證人洪啟潭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且被告乙○○在原審調查時供承:華南保險公司之任意保險卡係交車當時,洪啟潭交給他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險公司為方便,都將空白任意保險卡交給汽車業務員填寫等語,復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華南保險汽車保險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可知被告乙○○與啟德汽車辦理交車時,已同時就該車辦理乙式保險。

(二)被告乙○○向啟德公司辦妥乙式保險後,欲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十七萬元支票時,即在該支票存根之續存欄中簽寫「甲式保險」並簽名,又於交車同時在任意險保險卡之「車體損失險甲式」欄打「ˇ」後,偽造甲式保險之任意險保險卡一份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偽造甲式保險之任意險保險卡與右開十七萬元之支票及支票存根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先向啟德公司辦妥乙式保險,再向告訴人收取十七萬元支票時,確有對告訴人表示該款項係作為辦理甲式保險之用甚明。

(三)被告乙○○向啟德汽車以二百二十五萬元買得本件BMW自用小客車,再以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告訴人,辦貸款一百萬元,由其先墊一百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復有購車預約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卷可憑,是被告乙○○係有計劃從保險費中牟取利益以彌補車款之虧損,否則被告乙○○豈有做賠本生意之理。

被告乙○○以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辦妥乙式保險後,偽造甲式保險之任意險保險卡交付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謊稱需十七萬元以辦理甲式保險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其夫李明輝代為簽發上開十七萬元之支票,而詐取除乙式保險費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外之餘額共計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與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偽造甲式保險之任意保險卡一份,行使交付告訴人,原判決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乙○○部分量刑顯然過輕,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居間介紹告訴人向啟德公司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詐稱代告訴人辦理甲式保險,並收取右開支票一張作為甲式保險費用,並將前開支票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丙○○之帳戶提示,詎被告乙○○竟向華南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時,竟只繳交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投保乙式保險及繳交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強制險,詐得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丙○○共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上開十七萬元支票係在被告丙○○之右開帳戶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右揭詐欺情事,辯稱:其沒有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騙說需要十七萬元辦理甲式車體損失險和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交付上開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兌現,有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在本件汽車交易過程中,被告丙○○僅在與告訴人第一次洽談尚未成交之時,曾與被告乙○○一同在場,而當時尚未提及汽車保險事宜,嗣談妥交易、簽寫購車預約單、交車、簽發十七萬元支票之數次接觸中,均由被告乙○○單獨和告訴人接洽,並簽發所有契約單據,被告丙○○並未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是被告丙○○既未參與本件汽車交易及商談保險事宜之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曾到啟德汽車與被告乙○○一同辦理本件汽車保險,再參以被告乙○○及丙○○既係夫妻,被告丙○○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乙○○作為生意往來之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一百零二萬元車款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詐取本件前開汽車保險費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顯嫌速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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