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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乙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⑴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TH─八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適甲○○騎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斗南往莿桐方向行駛至惠來公墓附近時,無意間發現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報警循線沿省道台一線追緝至莿桐段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⑵丙○○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忠孝路口,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電源開關鎖拆下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十二號前正欲開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五號甲○○住處附近之斗南國小前與甲○○談話,因甲○○欠我錢,所以他先回家拿錢還我,並請我幫他看管車子,未料他一去不回,我發現該TH─八六八一號車前座置物箱內有鑰匙一支,就發動車子將車開走;
另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去偷的,是綽號「阿成」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來我家,叫我幫他修理電源開關,因為鑰匙卡在鑰匙孔裡面,要我把鑰匙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TH─八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省道台一線莿桐段,為警追緝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我家,跟我說他的車子壞了叫我載他去土庫及斗南交流道旁某釣蝦場,之後我載他回我家後,我先上樓上完廁所再下樓時,就發現我的車子和被告的車子都不見了,我並沒有請他保管我的車子等語明確,且被害人發現上開小客車失竊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以電話向斗南派出所報案,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倘告訴人果真曾請被告保管上開小客車,焉有再向警方報案之理,是被害人之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㈢被告被查獲當時,曾向警員沈坤駿供稱:上開小客車係向被害人借用等云云,業經證人沈坤駿於偵呾中證述屬實,核與之後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請我保管上開小客車云云不符,又被告先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在樓下等甲○○時有打電話給他,甲○○說他和他太太在吵架,叫我幫他保管車子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甲○○是上樓前叫我幫他保管車子云云,是被告對其持有上開小客車之緣由究係借用或代為保管,及被害人是何時請被告保管車子,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再被告倘確係受被害人委託看管上開小客車,豈有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車開走,且事後均不與被害人連繫之理?益見被告係空言否認,實無足取。
㈣上開TH─八六八一號失竊之小客車,左前門鑰匙孔及電門鑰匙孔均有被撬開之痕跡,且非舊痕跡等情,除有相片四幀在卷足稽外,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沈坤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併參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鑰匙係屬三菱廠牌,核與被害人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三陽廠牌顯有不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右開小客車前座置物箱中並未另外放一把鑰匙等語,足見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並非放置在右開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之備用鑰匙,而是被告自備且屬其所有之鑰匙無疑。
三、次查:㈠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十二號前,正欲開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無供認無訛。
而該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忠孝路口所失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取得系爭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等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是綽號「阿成」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來我家(按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十六號),叫我幫他修理電源開關,因為鑰匙卡在鑰匙孔裡面,要我把鑰匙拿出來云云;
於本院調查中則係供稱:是「阿成」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說他車子壞在斗六,叫我去修理云云;
而於警訊中則又供稱:是「阿成」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去修理,於同年八月一日修理好,我才從斗六市來來汽車賓館將該車開回西螺鎮○○里○○路二十六號門前放置云云;
由上開供述內容,顯足認被告就何時、何地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後供述亦閃爍歧異不一;
再參酌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認:現場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是我(用來)開啟該失竊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的工具云云,從而足徵被告之否認竊取系爭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應屬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見被告之否認竊盜及上開所辯各節,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攜帶兇器竊盜DE─二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誤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一併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罪,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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