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於台南市安南區○○○街五十一號,開設「弘奇塑膠實業社」
-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持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向告訴人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
- (二)被告丁○○所行使交付於告訴人乙○○供作借款擔保之附表一編號
-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一之七張支票是客票,一個客戶
- (四)又被告與證人丙○○前開所述與證述,無法合理說明,且與常情有
- (五)被告於原審提出貨單影本七紙(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 (六)被告雖以渠自證人丙○○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支票時,均有向
- (七)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證述內容應有不實,且有與被告丁○○串
-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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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周 進 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台南市安南區○○○街五十一號,開設「弘奇塑膠實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以其實業社需營運週轉金,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零七百十三元,並明知其所持票號分別為JS0000000號、JS0000000號、OS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等七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支票,而諉稱係信用良好之支票,惟其中至少有四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四、五號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為取得乙○○出借款項之信賴,以該七紙來路不明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八丁○○以其妻陳靜慧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乙○○,充作未來償債之方法,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丁○○各該面額之款項,詎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
丁○○又向乙○○表示暫緩清償,並重新開立附表二所示丁○○以弘奇塑膠實業社陳靜慧名義簽發之支票二十四紙,以之換回前次開立之支票。
詎屆期後附表二所示票據復不獲兌款,丁○○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表明願分期清償債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以丁○○、陳靜慧名義之本票二十四紙,換回前開二十四紙支票,然本票僅兌現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及編號四之金額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後,丁○○即拒不清償所餘之債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持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以附表二之支票換回附表一之支票,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換回附表二支票,暨已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及編號四之金額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七張支票係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中旬為丙○○加工A級ABS坐椅,由丙○○給伊之客票,伊於收該七張客票時,為求慎重,亦曾向銀行照會沒退票才收下,伊將該客票向告訴人調借時,告訴人亦有照會銀行,確認無問題才收下,伊不知係芭樂票,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伊自知該七張客票退票後,即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並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換回該客票,並找丙○○處理,丙○○只向課要回一成,其餘至今未付,伊亦係受害人被牽累,使伊週轉失靈,亦連帶退票,經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才再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伊已付三期,因告訴人盜領伊保險金,告訴人同意延緩四期,詎以後要伊一次清償伊無法告訴人告伊,是以該七張支票係丙○○向客戶收取轉交之貨款,伊不知該客戶,伊並無詐欺,係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所示已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八張影本(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附表二所示已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張影本二十四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張影本二十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對各該支票、本票之交付及借款為供承。
(二)被告丁○○所行使交付於告訴人乙○○供作借款擔保之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支票,發票人係謝士其,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金華分行開戶,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拒絕往來;
編號三之支票係陳日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戶(後與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合併),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列入拒絕往來;
編號四、五之支票係以陳明祥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亞太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始退票;
編號六、七之支票係賴青柱名義在台南區中小銀行永康分行開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
有前開各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退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七○頁),伊前開退票明係表所載,自該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期日後即大量退票,足見於開戶初期雖能小額兌現,然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較大票面額有預謀之大量退票甚明。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支票之發票人陳明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帳護係伊出借給一個朋友叫邱金順,他借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開立帳戶,後來他拿這些人頭支票去賣,我為此案件亦被關三年,已執行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雖發票人係謝士其,然依檢附之開戶資料其身分證Z000000000號係謝連基,並非謝士其,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證人謝連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種田人,並無在銀行設立甲存帳戶,亦不知謝士其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足見係有人偽造身分設帳,而後大量退票甚明。
又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之支票票面名義人賴青柱、陳日泰,經原審傳拘無著固無法查知,然查依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該兩人之住址與設立資料亦有不同(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等情,顯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一之七張支票是客票,一個客戶給我的,給我七張」、「這七張支票是丙○○給的,經與他處理好,我與他交易均沒有背書,支票給他拿回去」、「這七張支票是丙○○交給我的,支票是哪個客戶所給的不知道他的姓名,但該客戶我知道是哪一個,這個客戶給的七張支票時我有在場」、「我有看過付支票之人」、「交付支票這個人同時在現場交給丙○○,丙○○同時就交付給我」、「這些支票都是那個人拿來的」、「收二百多萬元沒有記帳,只有簽單,簽單不見了,我與丙○○二個人之簽單均在那個人離開後同時在現場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二○五頁正反面);
於原審供稱:這七張支票是我收的貨款,是丙○○給我的,這七張是同一個客戶拿給丙○○的」、「八十四年一月到三月中,票是分批拿的,是我第二次向丙○○請款時,有看到該客戶」、「我賣丙○○椅子是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初,共來往三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
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七張支票是客戶拿給,姓名我忘記,被告是我的下包,有一部分工作是他做的,客戶來給付工程款支付票據之時我就將他應得之部分以客票支付給他,當時被告也在場」、「支票客戶有背書,支票已經與對方處理好,且支票也收回去了」、「當時持票之人已不記得長相,是那個人拿來,我再分一些付被告,這些票都是那個人拿來」、「我收二、三百萬元以上之支票及款項均沒有任何單據」、「我收支票沒寫在帳簿,只是寫在一張簽單上,簽單也不知在那兒,我與被告二個人之簽單均在那個人離開後同時在現場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初開始,我拿給被告的票是王董拿給我的,王董與我是第一次往來,他向我買椅子,買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付給被告約三百多萬元,王董向我買東西沒有訂單,第二次王董來買東西,被告也有場,王董共來找我十餘次,都沒有訂單,我有告訴被告票是王董給我的,我與被告的買賣沒有訂貨單,但有簽收單給簽,我向他買椅子一張約五十幾元」、「我已跟王董和解了,但沒有和解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是我下包工廠,客人有背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查依前開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之供述即有不同,被告於偵查中先則稱係丙○○給的支票,其後稱係他人給丙○○再轉給的,且稱係同一人給的七張支票,其有在場,似係一次給的,而於原審則稱係分批給的,其僅第二次看到,於本院則稱已不認識該人云云,其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復與證人丙○○之證述不同。
而被告丁○○對於該七張支票之來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合理交代,然於原審時方提出證人丙○○向其訂貨之出貨單為證,其供述真實性如何,即有可疑。
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尚佳,有開票據存款戶領用支票,並非故意倒債云云,然被告於交付附表一之支票未獲兌現後,詐稱要解決退票問題,先以附表二之票據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以求拖延債務之清償,再以附表三之票據換回附表二之票據,迄今仍未按期清償債務,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使用詐術,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與證人丙○○前開所述與證述,無法合理說明,且與常情有違:(1)為何二人均知道係何人與丙○○交易,卻同時忘記係何一客戶?(2)該筆由證人丙○○與不詳客戶進行之交易金額遠超過三、四百萬元以上,單單分包給被告丁○○承包之部分即高達二、三百萬元以上,為何證人丙○○、被告丁○○均未與交易對方書立任何單據?(3)且如此高達三、四百萬以上之交易,為何二人均未制作任何票據往來之帳冊以資記帳?(4)又如此高額之「第一次」交易,證人丙○○竟會對於客戶姓名毫無所悉?均令人難以理解。
(5)且該七紙客票遭退票之後,被告與證人丙○○均表示退票之票據已交付「王董」,已與該客戶解決退票問題,則何以其二人竟仍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6)被告於本院稱丙○○與對方處理一成,則既已與對方處理成立何以未書寫和解字據,而不知對方姓名,且被告明知向告訴人取回前開附表一之支票,係以己公司之支票換票,則丙○○與對方一成和解,被告亦同意認賠,顯難令人置信。
被告雖以係考慮與丙○○繼續承包工作云云,然既為丙○○之下包工廠,則工作既已無法領取代價,僅領一成,依常理焉有願再繼續為之工作之理,且被告並未舉證確有承包工作之證據,除於原審提出之所謂出貨單外,並無任何有承包之事實,況依前述被告僅稱係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有其所謂之前開承包工作之情事。
(五)被告於原審提出貨單影本七紙(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以證明確為證人丙○○之下包之事實,查依前開七紙出貨單所載,係分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各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於同年二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日,各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姑不論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同,且依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均供稱被告所提出支票約為三個月的票,被告則供稱為二個月或三個月的票,據此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顯在前開二個月或三個月以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前開出貨單係伊送貨予丙○○云云,揆諸前述已有不符,已不足採信,且縱係事實,然亦不足以證明前開出貨單所載之價金即係前開所簽之支票,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即無必要。
(六)被告雖以渠自證人丙○○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支票時,均有向銀行查證,固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有向銀行查證,然告訴人稱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係確認是新開戶之支票,才開一、二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然依前述,前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於初期係小額面額有對現,迄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均大量退票,顯係有預謀之行為甚明,被告未依合法取得,自不因告訴人有查證即阻卻被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證述內容應有不實,且有與被告丁○○串證之嫌,且與常情不符,瑕疵重大,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
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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