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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八號,因細故與同事甲○○發生口角,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三公分長、左上腹挫傷(擦傷三公分)、左上肢挫傷(靠肩部關節處血腫八×八公分、前臂擦傷六公分)、背部挫傷(左側紅腫二處,各十五公分、十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傷告訴人甲○○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稽(雖驗傷診斷書有二紙,然以傷害案發當天之驗傷診斷書為準)。
被告雖另辯稱係二人互毆,於原審並否認有打到告訴人之腹部云云。
被告於偵查中即以二人互毆置辯,惟告知係因受傷輕微故無驗傷,然告訴人之傷勢多處,顯見毆打數次,若係二人互毆,焉有告訴人傷痕累累而被告卻僅輕微受傷之理,衡情以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一節,較為可信。
又被告既以木棍毆擊告訴人,又豈能斷言告訴人之腹部未被毆擊,況驗傷診斷書上亦有載明告訴人之左上腹挫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因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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