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783,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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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貨款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佯向台南市之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言明於貨到一週內付清貨款,如果貨款有任何問題皆可找其處理,並持其身分證影本表明家住台南市,以取得源智公司之信任,致源智公司代表人乙○○不疑有詐,而於同年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四日應予更正),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電腦設備予甲○○,詎約定付款期限屆至,甲○○均分文未付,經源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音訊全無,源智公司復派人至甲○○住處查看,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案經源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總價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電腦設備,貨款分文未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訂貨時經濟尚未惡化,嗣因其經濟危機始未付款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源智公司代表人乙○○在原審指訴不移,並有出貨單影本四紙、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憑。

次考其供稱其之所以未依約付款之原因,在原審或稱其因被客戶積欠貨款導致週轉失靈云云,或稱其曾允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但實因籌措無門,或稱其因開刀住院及其女友阿姨去世,其為張羅喪葬事宜,致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而不能清償貨款云云;

繼在本院則泛稱其因經濟危機始未付款云云。

微論其先後所供述之理由不一互相歧異,已難認屬實情,且其供述之所以如此游移不定,更顯係為掩飾其原即無清償貨款能力之事實,臨訟所故為編纂虛應之飾詞,其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已預想他日不付貨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隱瞞無付款能力向自訴人施詐之行為無疑,否則豈有於收貨後付款期日前即已人去樓空音訊全無之理,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云者,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該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其在原審亦已當庭先清償貨款現金一萬五千元,另簽發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各支付一萬五千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支付八千元之本票計十四張,交予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收執,自訴人損害減輕,因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亦稱妥適。

自訴人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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