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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其妻廖玲如與乙○○發生債務糾紛,甲○○為袒護廖玲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臺南縣玉井消防隊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顴部)瘀腫四×一公分,右頸瘀傷紅腫六×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素行良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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