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首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甲 ○ ○
右列被告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
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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