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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具狀陳述:伊配偶乙○○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伊母親,伊受此刺激憤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二年半,期間兩造未同居生活,亦未曾連絡,顯見夫妻情緣已盡,無法再共生活,而難以維持婚等語,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離婚之訴,經審理結果,認為甲○○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審理,甲○○為期達到訴請離婚之目的,明知不實之事項,卻教唆丙○○於定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法庭,於該分院審理上開離婚案件時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我那天剛好在上訴人家裡,我是在甲○○娘家電話分機聽到的,乙○○說:吃餅,吃什麼餅,吃爛鳥餅。」
、「有在我麵攤罵,男女雙方都在麵攤罵,乙○○說:若要辦離戶口,就拿二百萬出來,他罵很多,罵的很難聽,罵很多,我學不來,有的也忘了。」
案經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張貴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對於上揭作證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四法庭證稱:「我是住他母親隔壁,乙○○沒住在甲○○娘家,他們二人也沒辦請客結婚,也未看過二人吵架,甲○○一直住母親家沒出門過,更不知她有結婚..」等語。
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被告丙○○竟能利用至被告甲○○娘家作客之際,以被告甲○○娘家電話分機竊聽與其不相干之人之電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其證詞確屬虛偽不實無疑。
而被告甲○○於被告丙○○尚未為上揭虛偽陳述前,即先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法官陳稱:「乙○○在電話中說:『吃餅,吃什麼餅,吃爛鳥餅』,在公開場合時證人有聽到,電話中如此罵,也如此罵我媽媽,證人也有聽到」云云。
其捏造之事實竟與隨即入庭應訊之證人即被告丙○○所陳述之上開虛偽證言若合符節,顯見二人已事前串證。
且被告二人均供稱:法官係應甲○○之聲請才再傳喚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庭作證等語,足徵被告丙○○上開虛偽證言係受被告甲○○之教導並進而唆使出庭作偽證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提起前開離婚之訴及出庭具結作證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等卷查核無訛。
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無教唆被告丙○○作偽證,渠所為證言實在。
因伊家進去左邊房間有一支分機,再進去是客廳放主機,伊聽到那些話時,丙○○原在客廳與伊媽媽聊天,因聽伊講電話的狀況不好,才拿電話起來聽,那天是晚上七、八時左右等語。
另被告丙○○辯稱:伊與甲○○的媽媽係鄰居,那些話,伊在甲○○家客廳聽到的,當天下午伊去找甲○○的媽媽要買東西,伊在客廳聽到的,伊沒有到其他房間,而且伊是外人,不可能到她們家房間,我聽到那些話忘了,為什麼有辦法聽那些話也忘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經隔離訊問,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住他母親隔壁,乙○○沒住在甲○○娘家,他們二人也沒辦請客結婚,也未看過二人吵架,甲○○一直住母親家沒出門過,更不知她有結婚..」等語。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亦固陳稱:「乙○○在電話中說:『吃餅,吃什麼餅,吃爛鳥餅』,在公開場合時證人有聽到,電話中如此罵,也如此罵我媽媽,證人也聽到(電話中)。」
等語。
被告丙○○隨即應訊而證稱:「我那天剛好在上訴人家裡,我是在甲○○娘家電話分機聽到的。
乙○○說:『吃餅,吃什麼餅,吃爛鳥餅。』
」「有在我麵攤罵,男女双方都在麵攤罵,乙○○說:『若要辦離戶口,就拿二百萬出來。』
他罵很多,罵的很難聽,罵很多,我學不來,有的也忘了。」
等語。
稽之,被告丙○○前後二次作證所述固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而被告丙○○竟得利用至被告甲○○娘家作客之際,於電話分機中聽到與其不相干之人之電話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而被告丙○○於本件訊問時亦坦承,不可能以外人之身分,進入丙○○娘家房間以分機聽取甲○○之談話內容等情,則被告丙○○上開第二次所為之證言,其主要內容及用語竟與被告甲○○所述之詞,若合符節,顯見其二人確已於事前串證過,且被告丙○○第二次出庭作證,係法官應被告甲○○之聲請才再行傳喚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庭作證,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
足徵丙○○所為右揭虛偽之證言,係受被告甲○○之教導並進而唆使出庭作偽證,冀求達到訴請離婚之目的甚明。
(二)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開離婚之訴而言,是否為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所證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查被告甲○○,係以其與告發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辦妥結婚手續後,乙○○未依先前承諾,按民間習俗履踐下聘、囍餅、宴客等儀式,反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其母親,伊受此刺激憤而返回娘居住,迄今已逾二年半,期間未同居生活,亦未曾連絡,顯見夫妻情緣已盡,無法再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且造成之事由,亦應由乙○○負責等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離婚之訴。
嗣其訴經駁回後,於上訴時補稱:兩造結婚後,已二、三年未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即乙○○)對其家人非常不客氣,我們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原由在被上訴人,伊沒有確實的事證可證明責任在被上訴人,但從分居到現在,他一點誠意也沒有,從未到伊家來,被上訴人用三字經罵伊母親,而且在村內到處宣揚,並說伊媽媽控制伊的行動,不讓伊回夫家,在新婚的三天中,伊都無法外出工作,伊會回家是被上訴人叫伊回去和母親溝通,並不是自己回家,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伊娘家,連伊母親也不叫,也不打招呼等語(參見前揭民事卷)。
足稽,上開離婚之訴,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甲○○自行離家而未與乙○○同居是否有正當理由?此一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應由何人負責?是否屬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再查被告甲○○右揭離婚之訴,一、二審均受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敗訴理由略以:原告(甲○○)先行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對於兩造分居多年,感情漸薄之現況,既應負責,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除以被告丙○○供前後不一,且上開第二次作證時之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外,略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公證結婚三天後,即自行返回娘家,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心欲與被上訴人離婚,雖可見上訴人已無意再維持雙方婚姻生活,然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即自行離家不歸,且於被上訴人至其娘家欲迎回時,仍遭上訴人拒絕,致造成今日雙方情義斷絕,無法再共同生活之窘境,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並非可歸責於乙○○(參見卷附前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
細繹上開判決之意旨,可見上開離婚之訴之訟爭重點在於被告甲○○「自行」離開夫家,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一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所致,據以為其敗訴之判決。
稽之,被告丙○○於上開離婚之訴所為之虛偽證言所欲證述之事實,係在被告甲○○與乙○○在分居期間,於電話爭執中所聽聞之言詞,雖經審認不足採信,而遭駁斥。
惟其所為之虛偽證言,縱被採信,因係被告甲○○係「自行」離家後,於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期間夫妻與丈母娘間口語上爭吵,依客觀社會觀念上衡量,乃夫妻生活間難免發生之爭端,尚非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亦與被告甲○○最初「自行」離家之可歸責事由之認定無關,亦即不能因之取得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從而並不足以影響於上開離婚之訴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固確有為虛偽證言之事實,惟與偽證罪所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被告丙○○既不成立偽證罪,則被告甲○○自不能論以教唆之罪責。
五、綜上所陳,故被告二人上開未成立偽證之辯解,洵堪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尚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不當之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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