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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署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偽造信用卡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腦」(下簡稱「電腦」)、「阿賓」(下簡稱「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由「電腦」交付偽造信用卡,而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由「電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與「阿賓」,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分別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消費刷卡,以詐購行動電話,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等人署押,致使各該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購得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之人及各該店家。
嗣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復以同樣手法欲向位於嘉義市○○路八十號波霸通訊廣場詐購行動電話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九),為店員乙○○起疑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甲○○及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被告所持以詐騙而經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確屬偽造之信用卡,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零四零號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簽帳單十二紙等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與「電腦」、「阿賓」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店家消費刷卡,以詐購行動電話,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等人署押,致使各該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購得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之人及各該店家。
核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所為,尚未詐得,即遭查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戊○○與「電腦」、「阿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罪相較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竟從一重按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未洽。
原判決對被害人「陳珉南」於事實欄中記載為「陳珉男」,於附表中記載為「陳民男」均有不妥。
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上進,為圖不法,行騙犯罪,其手段之惡劣,擾亂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匪淺,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拒供出共犯及偽造信用卡來源,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其共犯等人偽造「陳珉南」、「吳興發」、「王義明」、「林亞新」、「李東雄」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予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均屬被告等共犯所有,其中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業已扣案,而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信用卡六張,雖未扣案,然亦未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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