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4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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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吳 秀 能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吳秀能居住於臺南巿西門路四段五百七十四號,因常堆放漂白水廢棄空桶於該段五百七十二巷口,遭同巷內居民洪慧容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警方提出檢舉,雙方乃生嫌隙。

嗣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姚吳秀能見洪慧容駕車返家,即在五百七十二巷口攔下洪慧容所駕駛轎車,質問洪慧容為何向警方檢舉,因而發生爭執,姚吳秀能即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抓洪慧容臉部,致洪慧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二×○‧五公分及右鼻翼下、右額部腫脹二×二×○‧七公分傷害。

二、案經洪慧容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吳秀能雖供承因堆置漂白水廢棄空桶,遭洪慧容檢舉,且於案發當日為此事而與洪慧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將洪慧容轎車攔下,質問洪慧容為何檢舉,因伊僅將漂白水廢棄空桶堆置門口,洪慧容竟抓伊臉及手部,經伊推開,且伊未曾抓傷洪慧容,適伊女兒前來,即囑女兒報警,洪慧容仍繼續打伊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慧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臺南市衛生局覆函一紙及被告姚吳秀能於巷口堆置漂白水廢棄空桶彩色照片乙幀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姚吳秀能亦供承因於臺南巿西門路四段五百七十二巷口,堆置漂白水廢棄空桶,遭洪慧容向警方檢舉,乃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洪慧容發生爭執,並於偵查中供稱:「她開車回來要問她為何向警方投訴,攔下她的車子問她為何說我們刺破她的輪胎,洪慧容搖下車窗就抓我,有驗傷,我有跟她拉扯,我女兒沒有動手」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

本院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洪慧容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二×○‧五公分,以及右鼻翼下、右額部腫脹二×二×○‧七公分等字樣,核與告訴人洪慧容所指訴:當時伊搖下車窗,被告姚吳秀能伸入車窗內抓傷伊等語,以及被告姚吳秀能偵查中所供:當時洪慧容搖下車窗,伊與洪慧容發生拉扯云云,大致相符。

被告姚吳秀能就其伸手抓向告訴人洪慧容臉部,將致人於傷,乃被告姚吳秀能所能預見,猶悍然為之,自難謂無傷害之故意,灼然甚明。

故被告姚吳秀能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顯無可採。

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吳秀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姚吳秀能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姚吳秀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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