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136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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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品行不佳,曾多次觸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間經多次更定其刑,發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其係台南市六十二年次役齡役男,應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下簡稱團管區)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竟意圖逃避召集,於收到經其母轉交,由台南市警察局警員陳連進送達,經其母蘇麗珠親自領取轉交之召集令後,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以上仍不入營服役,案經台南市團管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入營之事實,然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因出車禍,且要照顧未婚妻,並有向團管區申請緩召」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應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一節,除辯稱有向團管區申請緩召外,對未依限入營一節則未爭執,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臨時召集是否一有申請緩召即生緩召效果。

(二):被告之申請緩召有否正當理由。

依吾人所知,申請緩召,有其法定要件,此乃毋待贅言。

就被告所辯,曾向團管區申請緩召一節,固有其提出之陳情書影本一份、宏仁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惟查,該宏仁醫院之診斷書載明(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2)四肢及腰部多處擦挫傷。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除腦震盪外並非重大之傷害,由其僅住院三天即出院可得明證,又既於僅三日即出院,足見腦震盪亦非嚴重,且出院至應受召集之三月十六日尚有月餘,依常情,則三月十六日應無難以應召之正當理由。

再查;

團管區人員曾向去電至該部之被告父親及自稱其岳父者,詳細解說各項申辦事宜,然被告均未依之辦理。

且被告及其未婚妻均明顯具行動能力,而被告受訪時推辭其岳父三月十七日要帶其至「海明班」報到,當日其岳父卻不知去向,因該員具行動能力仍可自行報到,未依規定報到回役。

會訪醫官則具名填具意見;

「經面驗結果,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已癒合,仍具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

此有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查訪記錄表附卷足稽,上開查訪記錄表雖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載,但參之前開理由,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可依限應徵召服役,卻無故不依限應徵召逾二日,且迄仍未曾再與團管區有何接觸或陳情,顯見其有意圖避免召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員徵集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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