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係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路一之二十號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日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 (一)被告就日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計有戊
- (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丙○○證稱:「(問:
- (三)再者,被告主張日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聲請設立登記後,在八
- (四)又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亦證稱:「(
- (五)至於日友公司其他登記之股東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
- (六)被告雖復以:被告領出上開五千萬元之股款,原係為償還日友公司
-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乙○○雖非公司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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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陳 麗 增 律師
楊 美 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雲林縣元長鄉○○路一之二十號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前開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與設立事務,明知日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許恒慈、乙○○、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及其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詎戊○○為謀得競業先機,因急於辦理右揭公司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某日,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未據起訴)向不知情之丙○○女婿李春蓬借得丙○○、張貴美之退股資金,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並由李春蓬將前開款項於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周佳音、周孟賢名義,匯入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該款項作為已收足戊○○、乙○○、許恒慈、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股款之證明,並在用以申請該公司成立使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名冊中,記載戊○○等股東分別已繳納股款之文義,又戊○○明知前述報告書及股東名冊上之右揭記載為不實事項,猶連同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乙好於同月二十五日依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連同日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日友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帳卡及日友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而戊○○旋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計五千萬元匯還丙○○及張貴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日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曾經由乙○○向李春蓬借得前揭五千萬元之資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一)日友公司係於八十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由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查閱之上開日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中,當日,日友公司確有五千萬元之資本額存在。
(二)第三人丙○○借款予乙○○,確係提供被告及乙○○所使用,並非僅將其借款暫充日友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用以應付設立登記之用,由丙○○、乙○○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本案借款期間原長達一個月,乙○○向丙○○借貸確為投入日友公司經營之用,而非僅為應付公司設立登記,與前開所謂以短期借款之方式虛設公司迴然不同。
(三)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籌措並申報之公司資金,係由股東認股繳納之股款所得,目的在於公司成立後,供公司經營登記事業所需之合理運用,並非凍結不得使用。
(四)日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聲請設立登記後,在八十四年間投入建廠之工程款即已逾一億元,遠超過資本收入,換言之,日友司之資本若為興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焚化廠工程,在設立登記後即先後支付承商祺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億餘元之工程費用,由此一營業支付行為即足證明,日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確係存在,否則,豈有能力支付營運費用,被告公司顯非空殼公司。
(五)被告負責之順大投資有限公司現共佔有日友公司之股份數為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七股,每股之價格即便以面額計,被告所投入日友公司之資金已近一億元,為日友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八十四、五年間公司創業階段,無償借貸公司近二千萬元作為公司周轉資金,其將己身所有之七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借款及承租賃設備之擔保,而被告之父母傅文雄及傅蔡庭雀亦提供渠等所有七筆土地,作為日友公司借款之擔保,被告全家所有之財產,均傾注於日友公司經營,被告確曾出資籌設日友公司云云。
然查:
(一)被告就日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計有戊○○、許恒慈、乙○○、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及姜雯倩等人,而被告與上開股東許恒慈等人並已登記繳納股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公司設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日友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帳卡及日友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正、影本資料附卷足稽。
而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時無自有資金】,丁○○實際拿二百多萬給我::。」
,然同日訊問證人丁○○時,其卻證稱:「(問:公司成立之前,妳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公司成立後::之後我拿尾款三、四十萬元,地點在我家。」
等語(參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即由此情,已見被告於登記時並【無】「自有資金」,且由證人丁○○所證,亦見並無被告所稱股東丁○○確曾繳交二百多萬股款一事,況證人許恒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原審庭訊中證稱:渠為日友公司發起成立時之股東,斯時,因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一職,故無時間參與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故委託被告辦理,但渠【並未出資,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等語,已見日友公司設立時所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
雖被告嗣後又改稱:「(問:你是如何與丁○○認識?如何邀她入股?出資多少?)處理後剩三、四十萬元,她有拿給我。」
,顯見係配合證人之說詞,然果若被告嗣後所供為真,證人丁○○亦見僅繳交三、四十萬元股款而已,顯見公司成立登記丁○○出資二百七十萬元,核屬虛構。
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即供稱:「‧‧‧由於我及其他股東【暫無資本繳交五千萬股款】,我乃授權乙○○、林隆偉等日友公司的財務業務實際處理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斗六市民周佳音借款四千萬元,向周孟賢借款一千萬元,匯入日友公司籌備處戊○○專用帳戶內。
至於借款五千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三天一期利率及共納息多少,我不清楚,詳情要問乙○○。
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集股資五千萬元後,乃備妥相關文件委託彰化市張乙好會計師事務所簽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隨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辦日友公司設立登記。
由於此五千萬資本額,【並非股東實際出資】,而係向人調借,我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送件後,仍授權公司財務人員乙○○處理還清借款五千萬,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從日友公司籌備處戊○○專用帳戶匯出一千萬給周孟賢、周佳音四千萬,借款部分則分別自專用帳戶匯出二千萬給周佳音、二千萬給丙○○,以還清予周佳音之借款」等語綦詳。
即由被告上開供述:「我及其他股東暫無資本繳交五千萬股款」、「此五千萬資本額,並非股東實際出資,而係向人調借」,已見日友公司於登記時股東尚未實際出資。
此外並有上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周孟賢、周佳音及日友公司籌備處戊○○帳戶、申設資料、同行八十三年度十一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同行存摺存款憑條、同行支票存款送款憑條及丙○○支票影本等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證人乙○○於所證:前述日友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等語相符,益徵日友公司成立時,被告及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丙○○證稱:「(問:當時是誰找你要投資的?)答:是我女婿甲○○來找我,拿公司之資料來,我覺得這個有錢賺,所以我就打算投資五千萬元,我自己出二千萬元,我親家母出三千萬元,合計五千萬元。
也可以說是我與親家母共同投資的,後來我覺得他公司開了幾次籌備會,均未通知我,我就說【不投資了】,我也對親家母說不投資了,因他們都是年輕人,後來他又通知我繳股款,我就對其說不繳股款,他又透過我女婿告訴我,他願拿不動產擔保,請我依原訂借他五千萬元,當時末講利息算法,我要求拿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開支票,可是卻無下文,我是透過甲○○拿五千萬元給他的,五千萬元第二天就要回來了,他就給我幾萬元利息。
我與乙○○【以前無交情】,他再借錢以前有來過,他是與我女婿接洽時我有見過。
」,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調查時,更證稱:周佳音、周孟賢為渠媳婦周秋錦之妹,乙○○為渠女婿李春蓬之姻親,乙○○曾透過李春蓬邀渠入股投資日友公司,但因與乙○○等人年齡有間,怕理念不合,而拒絕入股,而其等因【欠缺設立公司之資本額】,故乙○○透過李春蓬向渠借用五千萬元,作為該工司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又渠自有資金僅二千萬元,故央得周秋錦之母張貴美出資三千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李春蓬將渠資金二千萬元匯予日友公司,張貴美借款三千萬元則分別以周佳音、周孟賢名義,於同日匯予日友公司各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日友公司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將該款項匯至渠與周佳音、周孟賢之帳戶中,並支付利息七萬元等語,勾稽被告與證人乙○○、丙○○上開供、證詞,足證日友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證人丙○○借得,【於登記完畢後即返還證人丙○○】,應無疑義。
再參諸被告於上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我當時無自有資金」,登記之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資金又無其他來源,被告係【利用向丙○○借得之資金以登記成立日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資金【並非來自向股東收繳之股款】,(問:這五千萬元是否拿去做公司資本額登記用?)是,是我拿去做公司登記的。」
,則被告上開所辯,日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聲請設立登記後,在八十四年間投入建廠之工程款已逾一億元,由此一營業支付行為即足證明,日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確係存在云云,顯然不實。
(三)再者,被告主張日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聲請設立登記後,在八十四年間投入建廠之工程款即已逾一億元,日友公司在設立登記後即先後支付承包商祺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億餘元之工程費用,認由此一營業支付行為即足證明,日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確係存在。
然被告上開借款五千萬元既於登記之後隨即償還丙○○,則支付一億餘元之工程費用其資金來源,究來自何處,並無明確交代。
而由其同時辯稱於八十四、五年間公司創業階段,無償借貸公司近二千萬元作為公司周轉資金,且其將己身所有之七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借款及承租賃設備之擔保,而被告之父母傅文雄及傅蔡庭雀亦提供渠等所有七筆土地,作為日友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可得而知,所謂建廠之工程款應係得自【公司成立後】之借款,至於公司成立前顯然並無股東繳納股款,益徵日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被告係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而以短期借款取得存款證明以供登記之後,之後隨即償還借款。
而被告於公司設立後支出諸多費用以證明並非空殼公司,然日友公司現在是否為空殼公司,與其設立登記時有無收足股東之股款並無關係,依其現況所示雖見日友公司營運甚友發展,公司規模不小,因而嗣後增資募集資本甚易而擴充營業規模,然此仍不能解免其當初設立時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四)又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亦證稱:「(問:為何不帶乙○○直接去找你岳父?你要投資多少錢?你確不確定你岳父可投資五千萬元?你向乙○○稱要投資多少錢?)我說五千萬元,我【不確定】我岳父能投資五千萬元,我是透過我岳父我沒有對乙○○說投資多少錢。
(問:為何丙○○會拿出五千萬元?)原先說要投資,但後來又說不要,乙○○才又來找我,而拿了權狀來,說不然【先借給他們週轉】,我岳父有要求他拿出權狀及印鑑證明、支票,沒有找代書辦抵押,利息的算法我忘記了。」
「(問:為何向其借五千萬元?)我要投資日友公司,我要投資二百七十萬元,五千萬元是我董事長要借的,二百七十萬元是包括在五千萬元內,我是在公司成立後才還給董事長公司成立兩年後還給董事長是用匯的(問:為何不找他們投資?而用借的?)剛開始有找他們投資,可是他們後來又說不要,他們有說要投資五千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是我與甲○○接洽,我們原本是希望他們投資資金,而由我們經營,【公司設立時我個人沒有錢】,董事長有無錢我不清楚,他們要投資董事長也知道,他們不投資,董事長後來說借五千萬元。」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關於公司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二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丙○○之證詞完全相符,更能印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之資金【全部】來自向丙○○之借款,且登記完畢後即返還於丙○○,則被告確亦有於其自己及股東乙○○、許恒慈、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並未將股款繳納於公司,卻以公司申請文件上卻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之不法。
(五)至於日友公司其他登記之股東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等人雖否認有未實際出資之情事,證人沈文彥、林健敏、林良安與賴明生均於原審時到院證述確有出資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沈文彥、林健敏、林良安並提出所持股票為憑,證人楊希聖、黃維銘、黃瀛裕、林國柱、黃維林節及姜雯倩之前夫宋文彬經原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亦稱其等確有出資。
然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等股東卻一直未能提出其等於公司登記前已繳納股款之證據。
況設若其等確有於日友公司登記前即繳納股款,衡情被告僅須向丙○○借被告及許恒慈、乙○○之一千四百九十股、二百七十股、二百七十股等股份股款金額,各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合計二千零三十萬元即可,焉有須借全數五千萬元之理?足見除被告及許恒慈、乙○○外,其餘股東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於日友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六)被告雖復以:被告領出上開五千萬元之股款,原係為償還日友公司積欠其父傅文雄土地預付款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必要設備之預付款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適因丙○○催款孔急,不得已始將前述應繳款項挪借,以償還丙○○等人云云為辯,然此辯解,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主張,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且查:1、被告之父傅文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始同意提供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八七、八八、八九及九三地號等土地四筆予日友公司使用,此有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考,該立約時間係在日友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故該等情事顯與被告匯款返還丙○○等人並不相關。
2、而日友公司與傅文雄間之前揭土地使用契約是否屬於有償契約,因上述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載稱「同意借讓與日友公司使用」等語,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對價。
惟縱屬有償,衡之常情,該契約應詳為記載,以避免發生爭議,並明二造間之請求權基礎,該同意書焉無隻言片語提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況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土地提供人傅文雄間為父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再三陳明傅文雄有積極資助被告設立公司之情,足徵傅文雄提供右述土地予日友公司使用,乃基於父子情誼,應為無償契約。
況由日友公司所提出之各項報表,並無確有支付該契約應付款項之事證。
因而上情,雖不足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但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3、又被告雖指在卷業舜會計師事務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日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編號一四八○欄所示預付購置設備(預付土地款)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即為右揭使用土地之應支付款云云,然該款項記列之名義為【預付土地款】,顯與首揭土地使用契約無涉,退言之,倘二者同屬一事,上開「預付土地款」係列為日友公司之八十四年度之日友公司資產總額之【一部】,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款項匯予金主丙○○一節,亦難以混談,此考之附卷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日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頁所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公司登記後)始記列費用支出可得而知。
4、另被告曾具狀辯以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必要設備預付款,係指日友公司委託日友公司之子公司祺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造甲級廢棄物焚化廠統包興建工程之工程款之謂,復有工程合約書及繳款之統一發票可證。
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所載,日友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付款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付款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付款六千五百十萬元(均為未稅價格)綦明,顯見日友公司應支付右開工程款之契約責任,於被告本件匯款予丙○○等人,【尚未發生】,此徵之卷附前記各紙統一發票之實際付款日,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後,與右述日友公司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開始有收入與費用之提列等情,已至臻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日友公司應向被告與股東許恒慈、乙○○、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收取股款金額均未實際繳納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
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因而主張其所為係「借款」,因而依上開意旨應不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而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日友公司之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於登記時向丙○○週轉取得存款證明以供登記之用,待登記之後隨即償還。
並非先由股東個人借款繳納予公司,待公司取得登記後再還股東【個人】,因而核被告坤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透過乙○○之幫助,委由不知情之張乙好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公司設立申請事項之登載,屬間接正犯。
而乙○○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日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係為達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為目的,故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乙○○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日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原審雖於事實欄稱乙○○未據起訴,然未認乙○○有犯意聯絡,且理由欄未論乙○○為共同正犯,稍有疏漏。
(二)股東黃瀛裕、黃維銘、沈文彥、楊希聖、賴聰筆、、林隆盛、林隆偉、賴明生、黃維林、林良安、林健敏、林國柱、姜雯倩於日友公司設立登記時,亦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原判決卻認其等有實際出資,認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求得同類公司設立之機先,冀優先搶得市場地位,動機固屬可議,惟另無其他不法意圖,且公司設立後,經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並未發現其他違法情事,有附卷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日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得憑,並計畫公開上市,亦有在卷之公開說明書及營運計畫書可稽,可認該公司之資本於設立後,已獲維持,而未衍生交易相對人之實際損害,另考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股東戊○○、許恒慈、乙○○雖於設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然嗣後公司之經營甚佳,前景看好,嗣後亦有正常募集增資資本,且對社會醫療廢棄物之處理亦有相當大之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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