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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其朋友即被告乙○○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案審理),與同行有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被告甲○○投訴,被告甲○○表示可以取締同行,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四張,而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交由被告乙○○收藏,擬伺機冒充為真正之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被告乙○○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臺南市○○○○街三之三號被告乙○○住處搜索,除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外,並扣得上開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四張。
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在案。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在調查站之供述,及有查獲之偽造之搜索票四張扣案,且該扣案之偽造搜索票並非檢察官賴慶祥所簽發,亦經證人賴慶祥證明在卷,暨該扣案之偽造搜索票確係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陸(二)字第八八0六五0九七號函在卷為憑等由為其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被收押,同年月十二日被免職,免職後同事打包其辦公室東西,嗣交保出來乙○○致電囑其取回辦公室物品,其懼睹物生情並未前去取回,且其從未申請過搜索票,亦不認識賴慶祥檢察官,不知為何有該四張搜索票,況其因瀆職早經檢察官搜索過辦公室,苟有該四張搜索票,應早為檢察官所查扣,該四張搜索票確非其持交乙○○云云。
被告乙○○亦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一日,甲○○因瀆職案被收押禁見並免職,甲○○之同事打電話請伊妻子前去辦公室取回物品,因伊妻子當時有身孕又住鄉下不方便,即打電話通知其前去代為處理,其至辦公室伊同事已將伊之物品打包好,其即用車子載回放在崇明十四街三之三號處,迄被查獲其始知有該四張搜索票云云。
三、本件姑不論被告二人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即依被告乙○○在調查站初供,認查扣之四張搜索票,確如公訴意旨所載由被告甲○○持交被告乙○○,擬伺機冒充為真正之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等情無訛。
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且此所謂公文書,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倘非如此,縱有實在之製作名義機關,亦不得認為公文書。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搜索之被告姓名或應扣押之物品與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皆屬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
經查本件扣案之四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陸(二)字第八八0六五0九七號函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固足認各該搜索票整份(包括屏東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章及文字、格線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等情;
次依證人即檢察官賴慶祥在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於屏東地檢署任職過?)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問:對空白搜索票四張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印象,不過和真正的搜索票有印泥顏色不一樣」、「(問:是否曾經拿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沒有」、「(問:是否認識甲○○?)沒印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繼在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我是在八十四年初任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我在八十六年一月離開屏東。
我在任職期間沒有交付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甲○○及其他任何人。
我在任職期間曾經因為指揮辦案有核發過搜索票。
但是因為編制已改變,如果該隊的前身是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即高雄大隊臺南中隊的話,我與臺南中隊在印象中沒有業務接觸,我只有直接指揮過第三大隊,至於該大隊有沒有再調度中隊其他的人參與,我不清楚」、「(問:空白搜索票影本四張之原本是否你核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辦法判斷原本是否我核發的,但是這個搜索票是用電腦的合成技術做的,這四張搜索票絕對不是屏東地檢的用紙,關防也不是屏東地檢的關防。
但是上面蓋的印章看起來類似我在屏東核發搜索票所蓋用的」(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各等語,固亦足認該四張搜索票整份均係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非檢察官賴慶祥所簽發製作。
第以該四張搜索票內容,除原來已印就之格式文字,並加蓋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文、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外,並未填載上開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之搜索要件,亦無製作之年月日,根本不具備公文書之法定程式,外觀上乃屬空白之搜索票,已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又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既認扣案之四張空白搜索票,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然因無該影印原稿可供比對,故亦無法證明是否經過偽造在卷,是亦乏確實證據證明搜索票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文、及檢察官賴慶祥之印文,亦屬偽造而來犯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疏未審究,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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