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訴,80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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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吳 健 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澳門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五七三號開設萬豐行,為萬豐行實際負責人,同時丙○○先徵得丁○○同意,以丁○○名義,擔任萬豐行名義負責人,嗣於同年八月間,又徵得乙○○同意,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丙○○則係萬豐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甲○○(香港地區人民)及戊○○為該商行經理,丙○○、甲○○、乙○○、丁○○、戊○○等五人均明知該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

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三、資訊軟體服務業。

四、資料處理服務業。

五、電子資訊供應務業。」

並不包括仲介及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服務事業。

渠等五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擅自以萬豐行名義經營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其方式是先以萬豐行名義招募文書兼職人員,於錄取新進人員後,再由甲○○、戊○○二人對新進人員郭香吟等人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並提供與萬豐行合作之己○○○○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稱華基利公司)海外客戶買賣外匯之資料,教導新進人員計算盈虧,藉機吸收成為客戶,而由萬豐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提供華基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供客戶簽約,招攬客戶翁譓雯、顏淑絃等人先匯入開戶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不等至華基利公司指定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進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其交易商品為歐元(八十八年一月前為德國馬克)、英鎊、瑞士法郎、日幣等四種,下單買賣之保證金為每口美金一千元,隔夜為每口美金二千元,每次最低交易口數為一口,客戶欲下單買賣時可透過萬豐行提供之免費專線電話下單至己○○○○公司,或在家中自費打電話下單至華基利公司,每買賣一口,華基利公司則向客戶收取成交價格上下五點之手續費,而華基利公司每日將當日成交情形,依個別客戶製作日結表,傳真予萬豐行,客戶看表後則知盈虧,萬豐行則向華基利公司抽取每口交易佣金美金三十元,萬豐行並提供金融資訊報價、場地、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單交易。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戊○○固均坦承萬豐行係於右揭時、地提供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與華基利公司為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等情不諱,被告丙○○並坦認萬豐行則向華基利公司抽取每口交易佣金美金三十元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萬豐行為臺南市府核准經營「投資顧問業(包括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該商行向客戶及業務員解說外匯交易制度之操作方及疑難解答,係屬萬豐行營業項目。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為其構成要件,並未包括「引介」或「仲介」之服務在內,被告等及萬豐行人員均未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亦未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意見或議,又未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辦期貨交易之講習,故非「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亦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無「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又未接受特定人之「全權委託」或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係由客戶在己○○○○公司開立帳戶,委任華基利公司為代理人,在國際市場買賣「現貨」外幣,應不構成「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萬豐行係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租用精業公司提供之國際金融商情資訊,以供業務人員從事臺南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國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時之參考,萬豐行人員未提供期貨資訊予他人,應不構成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再者,己○○○○公司既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買賣交易,亦非與我外匯指定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故渠等絕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萬豐行僅「引介」居間「仲介」國人與國外之己○○○○公司簽訂客戶協議書後,由國人委託華基利公司逕在「國外地區」從事不論期貨、現貨貨外幣交易或其他投資行為,係國人在國外地區從事之信託投資交易,我國期貨交易法係國內法應不能予以規範云云。

被告甲○○另辯稱:伊係匯業銀行經理,並未在萬豐行任職,去萬豐行是找丙○○等人聊天,如有客戶問外幣買賣之問題時,才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解釋,並非以此為業云云。

被告戊○○尚辯稱:客戶自行下單,伊並未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即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蓋因「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亦同此見解,故合先敘明。

㈡依前所述「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

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賣後,經紀商應依客戶之指示買賣外幣,但客戶本身可能沒有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上外幣之漲跌訊息,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即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

又在客戶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從「外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由專業經理人來代客戶操作外幣之買賣。

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

因為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幣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

雖然「外幣保證金交易」本身同時也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是一種「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基於外匯等政策考量、經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得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的期貨交易方式,且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但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管理,且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開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罪。

故被告等前開所辯渠等僅為「引介」、「仲介」國人與國外之己○○○○公司簽訂客戶協議書華基利公司等情,該等行為即已該當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之範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㈢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依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期貨交易法」施行之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

綜上,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已將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均納入該法規範範圍,其理自明,並有該法之立法理由可稽,附此敘明。

目前實務上客戶與銀行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係由銀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雖係在國外而非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惟依前揭說明,仍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有關期貨交易法不能規範其客戶與華基利公司間在國外地區之期貨交易行為,實無足採。

㈣次按期貨交易係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之交易條件給付價金或交付約定之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亦即得實際履行交割,或僅結算給付差價,而在實際之交易中,於到期日交割者極微,多數之交易人係在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結束空頭或多頭之地位,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物交割之問題。

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

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

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

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

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

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

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

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二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其顯非「現貨交易」而為「期貨交易」。

㈤再徵諸卷附華基利公司之客戶協議書第一條字詞釋義規定「B、”基本保證金”指交易商不時自行決定要求客戶存入的按金。

該等保證金須於發出買賣指令時或之前存入交易商,作為對所有指數及外匯交易的擔保」;

第五條結算及保證金規定:「A、客戶須向交易商存入保證金,金額由交易商不時指定。

而存入的貨幣須為交易商所接受者。

...B、客戶在交易商處開設所有新戶前必須先存入交易商規定的『最低存款』。

在進行所有買賣交易前,客戶須保在交易商處存有交易商不時規定的必須保證金,以確保其買賣指令能夠執行,客戶的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存入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的必須保證金水平。

..」,由此協議書內容可知,客戶並非以現金買賣貨幣,參以證人郭香吟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交易方式係透過萬豐行專線電話至澳門下單,當日平倉口交易為美金一千元保證金,隔日平倉則需美金二千元保證金等情(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

又證人翁譓雯於臺南市調查站證稱伊係經在豐行任職做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朋友劉振宇之邀,至萬豐行看盤及講解操作,一筆保證金槓桿交易可擴大為十倍,即出資一萬元美金可承做十萬元美金外滙交易等情(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

另證人楊美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其至萬豐行應文書處理人員,經由該公司經理戊○○解說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可獲利乃在萬豐行與華基利公司簽買賣外匯,並匯款美金八千元為開戶保證金,開始買賣外匯,伊以萬豐行電話親自向華基利公司下單買賣外匯,手續費計係以成交價上下五點差額為手續費,迄今交易約八口合約,交易之合約迄今尚未平倉,唯合約係處於虧損期間等情(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據此可佐證客戶之交易日期與交割日期並非同一時,是客戶與華基利公司間之交易,顯非被告等所稱現貨交易,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再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萬豐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之「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

然所謂「顧問」並不能泛指任何一切顧問行為,尚不包括外幣(外匯)保證金之「仲介」、「顧問」業務,被告等雖辯稱該商行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諮詢顧問業務。

惟期貨顧問及服務事業既係屬許可事業,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信。

㈦又查,被告等人共同以萬豐行名義招攬客戶至華基利公司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服務,供客戶利用萬豐行電話專線自行向華基利公司下單交易,以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兼客戶郭香吟、客戶翁譓雯、顏淑絃分別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及受僱職員郭耀鴻、蔡振寶、李惠英、鄭景仁、林信賢、黃雍嘉、王正安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均證述甚詳,核與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相符。

所提供場所設備及資訊,確係與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之價位詢問、盤勢分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告丙○○因仲介客戶向華基利公司下單交易,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共獲得華基利公司核給仲介費美金三萬六千元,有華基利投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函件在卷足憑,並有賣匯水單一冊(詳扣案證物編號十六)及對帳單一冊(詳扣案證物編號一)可證,雖被告戊○○尚辯稱其未代客戶下單操作,然此僅係萬豐行未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仍無足卸免其有從事期貨顧問及服務事業之犯行。

㈧被告甲○○辯稱伊係丙○○朋友,到過萬豐行而已並非該行經理一節,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入出臺灣地區多達十一次,留滯臺灣長達二百六十多日,有巾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八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顯非看朋友而己。

另證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萬豐行業務助理之郭耀鴻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公司平時業務管理係由王經理(詳細名稱我不清楚)負責管理」;

又證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萬豐行客服部副理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係由萬豐行經理甲○○僱用任職」,證人王正安即查獲當時擔任萬豐行業務員證稱:「我受僱於萬豐行經理甲○○」,綜上多位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大多若合符節,堪信為真,故被告甲○○另辯其並未在萬豐行任職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為憑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仲介客戶至華基利公司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供客戶利用萬豐行電話專線自行向華基利公司下單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萬豐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與該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仲介、顧問業務,被告丙○○為該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乙○○二人先後為係該商號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及戊○○二人均為該商號經理,五人均知情且實際分擔參與上開萬豐行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業罪。

公訴人認萬豐行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乃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依證人郭香吟、楊美英證稱均係渠等親自以電話向華基利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並未由萬豐行業務員代理下單等語,另證人即萬豐行職員李惠真亦證稱萬豐行係提供電話予客戶直接向華基利公司下單買賣外匯等情,參以扣案之客戶協議書內所附之切結書確有記載「不得委託貴行內部人員代本人下達交易指令」等節,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尚有經營代客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是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有從事期貨經理業務,容有誤會,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五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五人並無前科,所從事者係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顧問及服務事業,尚無與客戶對作情事,被告等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萬豐行所經營時間非長,且於查獲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後即未再繼續營業註銷登記(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稅工字第一一三0七四號函存卷可考),所生危害尚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甲○○各有期徒刑六月;

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查被告戊○○於八十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四人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丙○○、甲○○二人均諭知緩刑三年,其餘被告三人則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十二號所示之物,為萬豐行商號即該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證稱均係華基利公司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五號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萬豐行商號即該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資訊,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十六號所示之萬豐行客戶賣匯水單為客戶所有,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均不另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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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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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華基利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澳門對帳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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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戶協議書                                    │    五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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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客戶匯款流程                                  │    一冊│      │
├──┼───────────────────────┼────┼───┤
│  四│交易策略驗證報告                              │    一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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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客戶明細表                                    │    一冊│      │
├──┼───────────────────────┼────┼───┤
│  六│匯出匯款申請書                                │    一冊│沒收  │
├──┼───────────────────────┼────┼───┤
│  七│員工名冊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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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員工人事資料表                                │    一冊│      │
├──┼───────────────────────┼────┼───┤
│  九│員工履歷表                                    │    一冊│      │
├──┼───────────────────────┼────┼───┤
│  十│準客戶紀錄表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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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進專員待遇核定辦法                          │    一冊│      │
├──┼───────────────────────┼────┼───┤
│十二│匯業財經集團萬豐行外匯買賣介紹                │    一冊│沒收  │
├──┼───────────────────────┼────┼───┤
│十三│會計憑證(⒌⒈ ~⒌)                   │    一冊│      │
├──┼───────────────────────┼────┼───┤
│十四│會計憑證(⒌⒈ ~⒌)                   │    一冊│      │
├──┼───────────────────────┼────┼───┤
│十五│會計憑證(⒊⒈ ~⒋)                   │    一冊│      │
├──┼───────────────────────┼────┼───┤
│十六│萬豐行客戶賣匯水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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