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重訴,125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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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偏僻處,因不滿何姍珊(女,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生)嘲諷其身體瘦弱,像性無能或有病的樣子,遂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其所有(以其母親魏美華名義登記)車牌號碼Y六-一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二條,向何姍珊佯稱欲玩遊戲,先以童軍繩捆綁何姍珊之雙手,再以繩索勒住頸部,致何姍珊當場窒息死亡,惟恐何姍珊尚未氣絕,再持車內膠帶纏繞渠之臉部,必欲置之死地方肯罷休。

又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乃抓住何女肩膀往前拖,未拖至涵洞前,何女屍體被鐵絲勾住,硬拉結果何女內外褲被褪去,其強塞何女屍體入上開地點之排水溝內棄置,並以鐵製溝蓋覆蓋後,再將因拖拉屍體時扯落於地之何女內外褲拾起,丟擲於路旁安全島邊,旋駕車返家。

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勒索磁碟片,置入署名「何先生啟」之信封內,丟擲於何姍珊之父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五九之二四號住處鐵捲門前,內容係以要求贖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不得報警,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嗣因案發而勒索不遂(恐嚇取財部份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扣得其所有電腦主機一台、簽字筆一支(均於乙○○住處房間扣得)、磁碟片一片、信封一只(均由何宜武提出)及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條(均為捆綁何姍珊之物)、用剩之膠帶一捲(遺留作案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殺人棄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所供相符。

而被害人因被勒頸窒息死亡,頸部勒痕明顯,臉部被膠帶封住,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錄影帶二捲、解剖照片三十幀附在偵查卷、相驗卷,警繪棄屍現場圖一紙及作案、棄屍現場照片四十七幀附在警卷、偵查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三二號函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為被告所有用以捆綁被害人之童軍繩二條、用剩之膠帶一捲、膠帶一條扣案可佐;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被告模擬繩索綁法,核與何姍珊雙手被綁之手法相同(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並當庭錄影存證,有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①元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受話。

②十時六分許、三十八分許、四十五分許、十一時十六分許受話,通訊之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六0號行政大樓七樓頂(係中正大學區),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七鄰大埔美一三七號四樓;

十二時二十七分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七一號六樓頂(係大林鎮往梅山鄉途中)。

③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在前揭行政大樓,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五十二分許、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受話,通訊基地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鄰大學城二-二0二號十一樓頂,與被告於警訊筆錄內容核對結果:①與被告供述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害人之電話,並依約在民雄鄉嘉義師範大學大門口見面。

②與被告供稱十時許到達作案地點及十一時許因事離開回去載其母親等往梅山。

③與被告供稱在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回到現場與被害人繼續聊天,十五時三十分許佯裝與被害人玩童軍繩遊戲,先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後,再用童軍繩繞其脖子緊勒近五分鐘斷氣死亡,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口、鼻、眼睛,嗣被害人確定死亡後,棄屍於路旁之水溝內,互相勾稽之時間、地點、行程,均相吻合,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嘉民警三字第五0二號函文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母魏美華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早上十點多打電話給被告,他說馬上回來帶我女兒及女兒小孩去看醫生,回到家是過中午了,他便當沒吃又出去,再回來已是傍晚。

他車上隨時放有繩子及膠帶,工作時需要可隨時拿出來用。

我之前在民雄分局見他時,他告訴我當作沒生過他這個孩子等情(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與被告於警訊供述作案當天之時程、行程,互核亦相符合,足證上情非虛。

參以,被害人於解剖時捆綁身體之童軍繩始被解開,依捆綁之手法及外觀,以目視並不能立即查悉係被二條童軍繩連結捆綁,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承被害人係被其以二條童軍繩所連結捆綁,益證係被告所為無訛。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殺人棄屍之事實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頓萌殺意,對一年僅十六歲之少女以上述殘暴之手法予以誘殺、棄屍,惡性重大,犯後猶能冷靜從容以電腦製作磁碟片,冀圖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份經撤回上訴),於審理時,經提示閱覽被害人何姍珊死亡慘狀之照片,竟無動於衷,毫無矜憫之情,反而矢口狡賴殺人犯行,無絲毫悔意,足稽其心性陰沈、凶殘,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認扣案之童軍繩二條、用剩之膠帶一捲、膠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褫奪公權並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依其犯罪手段,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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