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61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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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SF-八三四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即新厝往永定)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雲三五線二公里處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廖柑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即慈愛醫院往二崙)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直行通過,致乙○○煞車不及,二車相撞,王廖柑因而人車倒地,並致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其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廖柑之子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乙○○自首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廖柑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王廖柑死因本件車禍死亡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肇車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而被告行向之號誌燈係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可憑。

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於十餘公尺前看見死者騎機車欲通過路口,即按喇叭,但死者可能因一時緊張未停車而撞上伊車右前方,本件車禍伊有過失」等語,足見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車,其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四四七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雖被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刑事責任仍不解免。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張才能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被告片面所辯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次肇事責任為次因,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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