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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夜間,且下小雨,騎乘車號LCN─七一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九一巷往仁德鄉太子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村○○○街四一號前(永康市與仁德鄉交界之太子橋處)時,應注意在郊外慢車道上,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經過太子橋後,即靠中央行駛,適有陳筑嵐騎乘車號NHR─九四八號機車,自對向由南往北駛來,欲左轉至永康市○○路八九一巷即北極玄天大帝牌樓門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俟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陳筑嵐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踏板,致陳筑嵐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筑嵐之父甲○○訴請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經公訴人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筑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郊區○○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在未劃有標線之道上,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時間,視線不清,被告更應減慢速度注意來車並靠右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足證被告駕車行為失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伊係由永康市○○路八九一巷(北向南)往仁德鄉太子村方向行駛,被害人陳筑嵐從伊左騎至右方,被害人逆向過來,伊車頭撞到被害人車右側,於原審亦稱當時死者要左轉,伊與他是對向行駛等語,參諸事故現場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被害人陳筑嵐當時係往北極玄天大帝牌樓門方向回家途中、被撞擊位置等,應認被害人陳筑嵐當時係由被告對向由南往北駛來,欲左轉至永康市○○路八九一巷,原判決認係右轉,尚有未洽。
且被告當時駕車係由北向南行駛,員警制作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誤載為南向北行駛,原判決予以引用,亦有卷證不符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負主要過失責任,其縱有過失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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