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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R9-八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北公路(縣一五九號道)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九公里二00公尺與產業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林陳翠柳騎乘MBT-六七三號重型機車由該交岔路口右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行漫然騎車自該右側岔路口駛出,在該交岔路口處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重機車之前輪左側,致林陳翠柳人車倒地,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徐志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被告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港往嘉義方向行駛到肇事之岔路口,不知有岔口,死者騎機車由岔路騎出來,我看時已來不及。」
、「來不及煞車。」
、「有過失,車速太快,來不及反應,死者也有責任。」
(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事故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證,而被害人林陳翠柳確因本件車禍致使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乃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肇事無號誌多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上開規定,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又依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遭撞擊後,機車左側倒地滑行約四、五公尺之遠,致於肇事地點之柏油路面留有長約四、五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害人攜帶之斗笠、雨鞋、鐮刀及袋子等物品亦因撞擊,而散落有方圓約五、六公尺之廣,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左手把斷裂、左後照鏡及方向燈均毀損,上開照片復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右前車頭車部分,除保險桿擦撞痕、方向燈組及右後照鏡毀損外,引擎室右側鋼板部分則已嚴重塌陷扭曲變形等情,足見當時撞擊力不小,且該肇事之路面又查無被告剎車之痕跡,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際確實並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高速行車甚明。
又肇事當時係晴天之早晨,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三、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五五號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三0號鑑定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林陳翠柳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解免。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徐志豪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徐志豪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自首,態度良好,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為肇事之次因),犯後雖有頗有悔意,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本件死者家屬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死者家屬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七元,扣除死者家屬已領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外,被告已再給付三十萬元 (有郵政匯票足憑)外,另被告願再給付加保之意外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有被告書狀在卷足憑,死者家屬已獲得賠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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