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82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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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J四-六0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玉井鄉○○○路公館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鄉望明村八鄰某養雞場前,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雙向四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前行,適陳蔡瓊花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在該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由南向北快步穿越道路,甲○○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右側撞擊陳蔡瓊花左側大腿,陳蔡瓊花受撞後身體彈起,又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落地,陳蔡瓊花因而受有頭、胸、腹多發性損傷骨折出血當場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陳蔡瓊花,至該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要趕公車,突然衝出橫越馬路所致,且發生車禍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閃過外側車道車輛後,又侵入內側車道,其見狀未能及時反應始遭其駕駛之車輛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之子乙○○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紙,附於相驗卷足稽,且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當天開車速度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被害人先撞上其車子右前保險桿後再撞擊前擋風玻璃等語在卷,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存於相驗卷可佐。

參諸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被告空言係在內側車道肇事,自非有據。

按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連繫台南市與玉井鄉○○○○道之玉南公路,為雙向四線道之公路,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且標線清晰、視距良好,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復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二、三南鑑字第八八00六五號、八十八、十、二十一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0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分別附於原審偵審案卷足參,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益信而有徵。

雖各該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惟因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不能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告與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雖因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而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致有岐異。

惟本院考量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在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穿越道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節較重,應係肇事主因而與有重大過失,被告應係肇事次因,是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之所以肇事,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在該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穿越道路,應係主因而與有重大過失,原判決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而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其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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