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827,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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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N七─五五七二號自小客車,由台南往新化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新吉平面交流道與台十九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適乙○○所駕駛車號YL─八一五三號之自小客車,正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二車撞擊,乙○○因此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承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局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行進方向係閃光紅燈,係屬支線道,當時天氣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線良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車頭全毀,被害人乙○○車左前後門嚴重凹陷,顯見被告係支線道未讓幹縣車先行,而從中衝撞,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南鑑字第八九○四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過失,其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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