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829,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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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駕駛UK─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道路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派出所前丁字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應注意是否有直行車駛來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號ULQ─九八五號之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至二十五公里時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行駛,且因該處施工開挖水溝,慢車道堆置土石,而行駛於快車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貿然右轉之乙○○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等事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右轉,在五十公尺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開在快車道上從後面撞到伊右後方方向燈,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省道、雙向二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小客車,係由台南往西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要作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於右轉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足見被告右轉時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顯係未注意當時是否有直行車駛來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肇事時天候晴、白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於右轉彎時,卻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駛來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能注意而冒然右轉,以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及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四八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足稽。

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於施工路段未為減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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