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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RN─0九二號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五八九之十四號旁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BI─九一八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至無名巷時,甲○○機車亦由後駛至,惟見狀已煞車不及而撞上乙○○機車,造成乙○○左手及兩下肢多處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云云,經查被告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過失,告訴人乙○○亦指訴綦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被告駕駛機車在告訴人之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應同負過失肇事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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