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易,1892,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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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住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執行中)
身分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丙○○ 住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及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一‧五七毫克,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尚未審結。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二─六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即雲林縣元長鄉往雲林縣北港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西庄段五九.五公里處時,駕駛人原應注意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六0公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丁○○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一‧二五五毫克,當時對外界各種刺激反射遲頓,肌肉已有痲痺現象,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吳蔡秀琴、乙○○二人分別騎乘腳踏車在前,行至該處,丁○○見狀已不及煞閃,由後追撞吳蔡秀琴、乙○○二人騎乘之腳踏車倒地,造成吳蔡秀琴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休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當場死亡;

乙○○受有右腳跟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右腳第一蹠骨骨折及雙側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死者吳蔡秀琴之子甲○○告訴、暨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吳蔡秀琴死亡、及乙○○受有右腳跟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右腳第一蹠骨骨折及雙側踝骨骨折傷害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相驗卷足佐。

而被害人吳蔡秀琴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相驗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六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丁○○駕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一‧二五五毫克,當時對外界各種刺激反射遲頓,肌肉已有痲痺現象,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蔡秀琴死亡;

及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且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會議認為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顯有誤載;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死及傷,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蔡秀琴死亡、及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其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一‧二五五毫克,當時對外界各種刺激反射遲頓,肌肉已有痲痺現象,有徐人英著毒物化學附卷可參,足見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其為汽車駕駛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一.二五五毫克,有酒精測定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不得駕車,其仍貿然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酒後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過失程度甚重,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於肇事後,民事部分已分別與被害人吳蔡秀琴家屬吳碧收等人、及乙○○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可參,並參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因酒醉駕車肇事,並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七十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竟又於肇事後之十九日內,復犯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顯然其駕駛習慣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經核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之配偶丙○○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量刑已詳加斟酌,是上訴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而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一‧五七毫克,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肇事部分,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虎交簡字第七十一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本件距離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僅相隔十九日,認被告前後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情節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復以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過失致死有罪部分,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顯係再因酒後駕駛而有公共危險犯行,尚非與前開案件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自得認係連續犯,原審認本件公共危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該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嗜酒成性,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尚起訴審理中再犯、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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