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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TI─七三五號砂石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往該鄉饒平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十九號交岔路口附近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及時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駕車行經該地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冒然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該砂石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適曾進國騎乘車號MJG─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之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該砂石車左彎,尾端侵入其車道之狀況,卻偏左行駛,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為其駕駛之砂石車左後側撞擊,造成曾進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曾進國之父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轉彎後要加速時才看到,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是死者騎機車越過中心線,撞上我的砂石車左側,伊沒過失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一紙可佐。
參以被告之砂石車,其車身總長度約有十二.八公尺、寬度約有二.五公尺,而肇事路段其寬度約為三.六公尺,已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在案。
而肇事地點,又為一大弧度之彎路,且被告甲○○駕駛該砂石車肇事之時間,適凌晨四點多之際,當時路上人車本即稀少,衡情被告甲○○駕駛該砂石車之速度,應高於時速三十公里方是,其辯稱肇事當時速度約為三十公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常情不合。
準此,肇事路段係一大弧度之彎路,且其砂石車長度約有十公尺以上觀之,則左轉彎時,其砂石車未及時靠右行駛,左後側尾部侵入來車道,應為肇事之原因之一。
依警局函送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曾進國機車卻有過度偏左行駛之情形(肇事後,機車倒地,有一車輪擺地中心線),有上開現場圖附本院卷可憑。
則被害人曾進國亦有相當過失,但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曾進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地時,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冒然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及時靠右行駛,致其駕駛之該砂石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認:(一)... 「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被告以時速約為三十公里車速行駛,故其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甚為明確。
(二)... 李車半聯結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其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於駛回原車道時左側鐵桶及鐵架部位與曾機車碰撞之機會較大,有台灣省嘉雲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嘉字第八九○四八二號函附卷足憑。
據上分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進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
被告肇事後即央人撥一一○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申告犯行,已經證人乙○○即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員警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屢經原審法院協調民事賠償無果,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本案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輕,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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