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上訴,64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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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SD-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由西南往東北後埔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馬光加油站左側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之快車道上行駛,並與其右前方慢車道上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周學保持相當之間隔,且疏未注意該處速限,貿然以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乃於行經周學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周學之腳踏車後輪,致周學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傷等致命重創,雖經路人報警將周學送醫急救,惟周學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

而甲○○於駕車肇生上開事故後,對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周學,依法令本負有扶助之義務,乃竟未下車施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學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周學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事故發生係因周學突然偏過來,煞車不及而撞上;

肇事後,從後照鏡有看到周學站起來,以為沒關係就離開了,且伊曾於十九歲時因工作致頭部受創,現為領有殘障手冊之精神病患;

是判斷錯誤,沒有叫救護車救他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規定速限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而肇事前被告行車時速達六十公里,且距六十公尺前被告即已看見周學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且於警訊時供稱:伊開車時有吃精神科的藥,有吃藥時精神狀態較好,沒有吃藥時精神狀態就不好等語。

足見被告肇事時確有超速行駛,且其當時精神狀態既非無判斷力,有能力及相當之時間反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疑義。

⑵肇事後殘留現場之周學之腳踏車、鐮刀、假牙與其他遺留物,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右側後照鏡等,均係散落於慢車道與路邊碎石上,有卷附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可考,依據上開現場跡證,並參酌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龜裂之情形,堪認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應係在周學騎乘腳踏車之慢車道上,而非被告應遵行之快車道上。

縱使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重心不穩,而有偏向之情形發生,然當時被告倘在遵行之快車道上行駛,並與其右前方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周學保持相當之間隔,則本件車禍應非無從避免,是被告跨越車道行駛與前述超速行車等應係肇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應堪認定。

⑶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方慢車道上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周學保持相當之間隔,即時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⑷被害人周學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內出血及頭、胸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證。

雖當時前往救護之救護車駕駛許丙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去的時候是派出所警員幫忙抬上去的」、「我有摸他脈搏還在動」、「當時還有生命跡象,但是不樂觀」,可知被害人並未當場死亡,惟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到達醫院時,已無心跳;

呼吸,沒有生命徵象已經死亡,亦有卷附之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復函可稽,徵諸上情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創傷甚屬嚴重,堪認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及所受創傷已達必然死亡之結果,而與被告事後駕車逃逸並無關係,其死亡顯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肇事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⑸再徵諸被告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龜裂之情形,可間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之大,依通常情形研判,被告應可認識其駕駛行為,已發生足致被害人傷亡之程度,乃竟未下車查看,實施救助,即率然駕車逸去,要難謂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遺棄之犯罪故意。

⑹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予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核被告所為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外,其駕駛汽車肇事,使被害人受致命重創後,已無維持其生存必要之能力,竟不依上開法令惟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棄被害人不顧,逕自駕車逃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上開二罪乃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構成要件較完備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宿疾,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門診時呈現失眠、疑心、非邏輯性思考,過度焦慮之現象,個案持續門診追蹤,八十一年時呈現妄想之症狀、不當言語,開始給予抗精神病藥物,之後陸續出現幻聽及思考鬆散之現象,迄今仍持續規則門診追蹤中,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間症狀多有起伏,功態有退化現象,功能狀態評估為中度功能障礙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六○八七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為求慎重,乃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為:「王員呈現智能輕度退化,各項認知功能中度退化、忘想和知覺異常,有腦傷之徵兆,導致判斷力缺損,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既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中所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精神耗弱人,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然素行並無不良,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惟其犯後未能竭盡己力賠償損害,以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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