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交抗,5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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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麻豆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執法單位以自行約量填寫尺寸用法丈量認定本車超載,其自由裁量權可能過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工作及財產權之精神。

(二)駕駛人雖在取締現場在違規單上簽名,但在事實上未必確有超載行為,為避免在現場可能發生爭執及懼於執法單位冠以不服取締或妨害公務之罪名,迫於無奈,不得以而為之,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人一向深信在民主法治社會,可依正常理性的申訴,獲得合理之平反。

(三)當年度車牌號碼KL∣七五一營業曳引車,另有三件同款罰單,但經向管轄之監理單位申訴陳情經認定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附七張罰單影本,做為參考,前四張申訴陳情未通過(三張抗告中,一張下落未明)。

(四)自動繳款案,是因守法精神、陳情申訴、異議聲明中,應監理單位之公文指示,先行繳款,而非自動繳款,呈上公文為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又汽車裝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而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麻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KL—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六甲鄉○○路與仁愛路口,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違規超載。

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雲一五五號線道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再度舉發違規超載。

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竹圍海口,復經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超載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交字第四三六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八九)雲警交字第A00五六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西警交字第五0八九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0二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前開三項交通違規事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逕行繳交罰鍰結案在案,此亦有移送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0八0八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既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是其對於該三項違規超載舉發案件即不得復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L—七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述三次時、地,所違反者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超載之規定,故依同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該車即應各記違規記錄一次。

又異議人所有之上述營業貨櫃曳引車,既於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十六日,分別有前揭三次違規紀錄,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一個月,原審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已堪認定,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一個月,並無不合,因予駁回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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