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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八號G
原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 六-三一七號計程車,內載原告乙○○,沿高雄縣臺二十一線省道,由里關 往甲仙,從南向北行駛,途經臺二十一線二三五公里五00公尺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UP-七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撞及,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原告丙 ○○、乙○○身體受有傷害,以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P六-三一七號 計程車毀損,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其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丙○○部分:共計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1)汽車修理費用: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
(2)喪失工作損失:三萬零四十五元。
(3)醫療費用:六萬零三百零四元。
(4)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2、原告乙○○部分:共計六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1)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2)醫療往返車資:七千零八十元。
(3)二次醫療費用:十萬元。
(4)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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