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抗,43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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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 C
抗 告 人
即自訴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無罪後,復經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即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係指確定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自訴詐欺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酌,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則對該詐欺案聲請再審,自應向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原審以抗告人向非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原審未追回抗告人被騙之超收介紹費柒萬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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