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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忠股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更犯連續聚眾賭博罪,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原審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雖對於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抗告之理由。查依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甲○○賭博案件簡易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
前開抗告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確定,而前開賭博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記載之確定日期可資佐證。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前之緩刑。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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