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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抗告人已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嘉檢森執七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函復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停止執行必要,所請礙難准許,惟執行檢察官未說明依據之事由,且未待再審之裁定結果再為決定,抗告人乃對其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並無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事由而駁回聲明異議,惟上開二法條規範功能不同,不能以不具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事由遽認無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之必要,從而原裁定確有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既無上開暫緩執行之法定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應由管轄法院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執行必要而未命停止,復查無其他應予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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