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0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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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首股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即已痛改前非,未曾再接觸安非他命或沾染吸食惡習,被告從事勞動工作,體力付出甚大,閒暇之餘會飲用坊間流傳之「三洋維士比」,以消除疲勞、提神醒腦,是否該「三洋維士比」代謝後會含有與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之成分,實不得而知,被告願提供「三洋維士比」以供檢驗。

再者,被告確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吸用安非他命,遂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令被告感覺詫異,是否採尿送驗過程出現問題,不能無疑。

另據悉台南縣衛生局一般僅係以試紙測試而已,測試方法粗糙,容有錯誤之可能,故懇請將被告送驗剩餘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進一步精密之檢驗(氣相質譜層析檢驗法),以昭慎重,而保障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辯稱伊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送驗尿液有錯,或因食用坊間流傳之「三洋維士比」致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經採集送驗之抗告人尿液檢體編號為4212,並經被告確認,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之個案名冊附於警卷可稽,而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中亦明確記載檢體資料:4212,且檢體的封條完整,是經檢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有,顯無疑義。

又抗告人尿液係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甲基安非他命最低檢出濃度,免疫分析法TDX(500ng/ml)、薄層層析法TOXI-LAB(500ng/ml)之方式檢驗,有上開檢驗成績書附於警訊卷可考,則其檢驗結果應堪可採,且前揭之所謂「三洋維士比」,為一般之飲料而非藥品,安非他命為管制藥物,藥品如須有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其製造尚須經嚴格管制,一般飲料更無需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理,況「三洋維士比」尚是行銷多年知名之飲料品牌,具有一定之市場佔有率,豈會於其產品中濫加管制藥物,故亦並無另送其他單位重行檢驗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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