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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正 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義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正義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緩刑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日日紅檳榔攤」,趁陳淑婷上廁所之際,竊取陳淑婷置於該檳榔攤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得手離去;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地號三一四號土地上「嘉豐車行」二樓內,趁洪銘徽駕車外出之際,竊取洪某放置於二樓內之二只十八K金戒子,價值共約七千元得手離去;
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林英燕所看顧之紅巧桂檳榔攤內與他人聊天,見檳榔攤內林英燕拿檳榔到攤外販售給顧客時,認為有機可乘,而竊取檳榔攤抽屜內現金二千四百元,得手後欲將全部鈔票放進褲袋內,但因有一、二張鈔票掉落地上,始被林英燕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婷、洪銘徽、林英燕所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罪之證據。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淑婷、洪銘徽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淑婷、洪銘徽財物部分,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二一○號竊取被害人陳福智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詳後述),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不當,雖不足採(詳下述),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正義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及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因經濟困難)、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不諱,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二一○號竊取被害人陳福智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認被告又涉有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被告李正義就此部分自警局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堅決否認該輛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並辯稱該車係其在遊樂場向剛認識之朋友以二萬元購得,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其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小客車,自不得以被害人失竊該車,嗣後查獲被告駕駛該贓車,遽為推定該贓車即是被告所竊取者,是此部分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該小客車之行為,自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移送併案部分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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