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46,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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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六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有違反毒品之前科,當年十八歲時服刑二年假釋出獄,適值兵役年齡被徵召去部隊服役,期滿退伍返家後早經解毒不再複犯之虞。

為何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六五號,被台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臨檢查獲,帶所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致引起抗告人莫名其妙之感觸,則能近取譬,近來氣候變化抗告人身染感冒之症狀去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服用,其所含的(甲基麻黃素)亦為出現類似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該院篩檢方法不夠週密,可能造成不實之誤斷,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器複驗以較確認關鍵性及此;

不無斟酌之可言。

且抗告人為求證實前去轄內新化醫事檢驗所檢驗認定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檢驗單足資唯一佐證,為此提起抗告之本旨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六五號查獲。

經採集被告之尿液(編號E1-169),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

又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

再按市面販售之國安感冒糖漿,服用後尿液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則不致檢測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八三二六八號函可參;

抗告人以係服用國安感冒藥水,致被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之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至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行至新化醫事檢驗所檢驗其尿液,結果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檢驗報告單乙紙為憑,惟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其自行至新化醫事檢驗所採尿檢驗係在同年十一月八日,時間相距月餘,如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說明,抗告人只須於新化醫事檢驗所採驗其尿液前超逾九十六小時,故意不吸食安非他命,則該所採檢之尿液,其檢驗結果自然不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一般民間檢驗所檢驗安非他命之方法,未必比衛生局採取之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更準確,故亦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必要,抗告人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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