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毒抗,46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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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九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三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街東東遊藝場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存卷為憑,顯見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其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假釋出獄至今,從未吸食毒品,警方於右揭時地並未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器,且其於警訊時從未承認吸食過毒品,該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乃其隨便取自廁所內之廁所水,竟會檢驗呈現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之公信力值得懷疑,亦可能係警方為績效而從中動手腳,希重新將尿液送有關單位或調查局重新化驗,以便釐清案情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台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且有無施用毒品,並非必以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為要件,據此已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容其空言以上開飾詞否認卸責,所請重新驗尿核無必要。
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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