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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C
聲 請 人 甲 ○ ○
聲 請 人 丙 ○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告訴及告發被告乙○○、曾郭良英、曾景胤、曾景徽等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案,由鈞院受理上訴,並劃歸王浦傑法官承審在案。
茲查王浦傑法官係本案前自訴程序(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之審理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本案職務。
王法官本應依法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依然進行本案程序,顯違法律規定。
㈡本案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辦理增資案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股東(告訴人)甲○○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亦末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分發議事錄並公告及通知股東甲○○認購增資新股,顯然直接侵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賦予股東甲○○之股東權益。
且系爭違法增資案促使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被告乙○○一家四口之股權由 700/3000(23.33﹪)驟增至7700/10000(77﹪)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完全控制超景公司,使其擁有股份總值由3,500萬元暴增至11550萬元得暴利8050萬元,使告訴人甲○○之股權由400/3000(13.33﹪)驟降至 400/10000(4%),股份總值由2000萬元驟降至600萬元損失I400萬元,顯然直接侵害告訴人甲○○之股東權益及財產法益。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當然為系爭違法增資案之直接受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人甲○○當然得提起自訴,且被告等業經鈞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判刑在案。
然,王浦傑法官在審理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超景公司違法增資案時,並末依公司法規定詳查股東甲○○股東權益直接遭受侵害之事實,即草率判決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告發人余惠美唯恐王浦傑法官再次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影響本案裁判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出庭即向王法官口頭聲請迴避。
謹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命令王浦傑法官迴避,並更換其他法官承審,以符法紀,至感德便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條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0號著有判例足稽,本件承審之王浦傑法官前固曾參與前述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之案件(本件經判決乙○○自訴不受理),雖其再受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之同一案件,惟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王浦傑法官所參與承審,核與上開應自行迴避之要件尚有不合,揆諸前揭之說明,承審之王浦傑法官自無應自行迴避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公平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據上,本件聲請意旨以承審法官王浦傑前在審理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超景公司違法增資案時,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詳查股東甲○○股東權益直接遭受侵害之事實,即草率判決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等語云云,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據以聲請迴避。
然核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僅為聲請人主觀之私意揣測;
且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既為程序上所諭知之自訴不受理判決,與實體事項無涉,不僅無礙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難據認承審法官將因此而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據,經核於法皆屬未合,所為之聲請,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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