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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轉讓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甲○○因轉讓毒品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守 敬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金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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