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聲,371,200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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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g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原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茲抗告人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原裁定附表少列六月,載為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提起抗告,經審核認為抗告有理由,且原裁定褫奪公權記載為五年,亦有筆誤,因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中,並無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其認未確定,尚有誤會,附為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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